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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是什么意思

更新:04-11 整理:39bao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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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终解释7a686964616f31333231386663权”,是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利用的是我提出一个格式条款,你买了我的商品或服务就要接受我的格式条款,但“某某享有最终解释权”这个格式条款根本无效。以下是我的一点拙见: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 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 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 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 所作的解释,也就是笔者所界定的“对合同的理解”。较狭义 的合同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41 条所规定的“解释”的含义。当采用 此种含义时,对于同一项合同条款可能有两个以上解释,因 为对同一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

最狭义的 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 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司法机关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的结 果。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同一项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是唯 一的。把合同解释限于最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 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 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 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 据合同法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1]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法国法称其为附和合 同。由于现代经济生活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日渐提高,缔约、 履约行为大量发生且不断重复,企业垄断地位导致缔约行为 出现强制倾向,使得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运用日渐普遍。

典 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 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 业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 格式条款,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 式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 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 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 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 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 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 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的强制 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终解释权是什么什么意思

你好,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我们可以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笔者所界定的“对合同的理解”;较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解释”的含义。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于同一项合同条款可能有两个以上解释(因为对同一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司法机关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的结果。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同一项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是惟一的。把合同解释限于最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某甲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标准。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首先,我们须对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该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业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质。 无论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还是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都存在因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导致合同内容丧失公平性的可能,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具有强势地位的当事人单方拟定出来的。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各国法律对于是否承认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考察。就积极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合理地提请消费者对该格式条款加以注意;就消极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条款不能是不寻常条款或异常条款。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也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其中,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们之所以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

最终解释权为什么就归你们了

最终解释权的含义,按合同法规定,其实是一个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也是没有和购买者进行协商就拟订的格式条款,同时它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对于消费者的一种格式合同声明或店堂告示。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免责而订立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反之则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对消费者做出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店堂告示也是无效的。

人们不禁要问,商家有“最终解释权”吗?商家对此振振有词,公然声称,既然在广告中或告示中已写明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消费者承诺了这一要约,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这种说法似是而非,实则是在玩弄文字游戏,偷换概念,糊弄消费者。它歪曲了“要约”的涵义。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而商家自许的“最终解释权”,既非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其内容不具体确定;商家不受其约束而是专门用来约束消费者的。它不仅不是要约,而且是对要约的曲解和否定,导致要约内容模糊、不确定化,否定了要约对商家的约束力。其次,它混淆了“权”的概念。“权”有权力和权利之分。经营者既没有权力,又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公然宣称自己拥有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强制顾客服从,这不仅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而且直接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

当然,厂家、商家有解释权。作为某一次促销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商家制定了这次活动的规则,应该说他可以进行解释,因为任何一项规则,包括法律也一样,不可能在制定的时候,就非常的严谨,可能会有细节的问题,需要有详细的解释,但其解释绝对不能称为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到底该归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广大消费者在看过广告后,购买广告中宣传的物品,其实就是与商家签订并履行了商家出具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消费者与商家发生争议时,商家、厂家和消费者均应遵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并非适用一些商家、厂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这一条,任由商家(厂家)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去解释。从这个角度说,一些商家、厂家各种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应该归法律、法规诠释,最终解决的机构是法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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