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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的民事行为有什么

更新:02-27 整理:39bao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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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消民事行为都有哪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阅读

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八类,如动物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或附属设施致人损害的,高危险行业致人损害的,具体见法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承担是什么

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承担:

(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

(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

(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

(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

(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4)施工人有过错。

(5)有因果关系。

(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

(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

简述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仍可成立,并适用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从其发展历史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自古罗马法时,就确立了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过错原则。按照过错原则,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负责;任何一个受害人只有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才能够请求加害人赔偿。同时。对于一些不符合或者不无安全符合侵权行为要件的致害行为,法律同样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既不是根据合同发生的,又不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由于加害人的责任是来自于致人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与侵权行为极为相似,于是就称之为准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就是现在所说的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一下法律特征:

一、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过错推定、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考虑,而使双方分担责任。

二、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特别的要件。特殊侵权行为的成立不能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确定,它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例如,国家机关的职务侵权行为,其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必须是在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面施工活动造成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须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业务好动;等等。这些特殊条件不具有普遍性,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要求的特别条件各有不同,不具备该特别条件就不能构成该特殊侵权行为。

三、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四、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一个人既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也不对自己无过错的行为负责。但是,相应于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上述原则。特殊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的情况。所以在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上,往往适用两个标准:一是按损害的发生是否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损害的事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直接行为发生的,则为特殊侵权行为;二是按是否以过错责任为要件来区分,如果责任者不是负单纯的过错责任,就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至第127条、第133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就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这些特殊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致害主体特殊。例如,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二是致害的业务活动特殊。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三是致害的物质因素或方式特殊。如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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